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提高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审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纠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内,对违法行为的情节、程度认定设定细化的基本标准;对具体的某类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何种幅度的处罚,设定细化的基本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与《河北省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相配套,作为全省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指导。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机关行政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适用《基准》予以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违法情节,确定应选择的裁量幅度,对标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具有某一裁量幅度中违法情形之一的,即按照该幅度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二)处罚标准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全部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三)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确定最终的处罚结果。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挪用或侵占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屡审屡犯的;
(四)对审计人员、举报人、证人等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计期间自查自纠,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指使、强令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定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选择《基准》相应裁量高限进行行政处罚;本《规则》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定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选择《基准》相应裁量低限进行行政处罚;本《规范》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定处罚最低限度以下,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般不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对从重处罚的情节,应当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一条 《河北省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为基准,以法律法规设定的其他种类为补充。
法律法规规定明晰,无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事项,按规定落实,不列入《基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审计职权范围内,按照河北省财政厅牵头、河北省审计厅共同制定的相关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在适用裁量权作出免予、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中予以说明,在审计证据中予以体现。
第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河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最高等次罚款均包含本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起规定。
第十六条 《河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本规则由河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有效期为2023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09年12月7日印发的《河北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北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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