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年03月18日 文章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 信息提供: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3月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3日
  
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规范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突出重点、滚动使用、规范管理、防控风险”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确保基金投资运作依法合规、使用规范、安全高效。
  第四条 引导基金突出支持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产业和关键领域,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新发展格局、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建设创新型河北等方面开展投资运作,助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由省财政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以及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引导基金财政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研究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制度,统筹政策实施;
  (二)负责引导基金财政出资的筹集、预算安排、资金拨付;
  (三)建立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制度,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四)对引导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统计;
  (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分管引导基金的业务指导工作,具体包括:
  (一)提出具体行业领域设立引导基金建议,制定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二)提出分管引导基金财政出资的预算建议;
  (三)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设立绩效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监控和绩效自评;
  (四)确定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五)审定引导基金让利及奖励方案;
  (六)组织开展引导基金清算工作;
  (七)其他基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具体投资运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子基金的组建,开展尽职调查和合作谈判,代表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签署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及合同等法律文件;
  (二)代表引导基金出资,以出资额为限,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三)建立健全决策机制、风险防控、投资程序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负责投后监督管理,对子基金开展绩效评价;
  (五)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告基金运行情况;
  (六)负责引导基金从子基金的退出与清算等工作;
  (七)其他基金具体运作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基金设立
  第九条 设立引导基金,应当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设立基金的政策依据、必要性、基金规模、财政出资金额、基金运行的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做好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提交材料包括:
  (一)申请设立引导基金的请示;
  (二)基金设立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引导基金设立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应明确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管理机构、绩效目标、绩效指标、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出资新设引导基金或向引导基金注资须严格审核,纳入年度预算管理。设立基金要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引导基金设立数量,推进引导基金布局适度集中,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引导基金。对投资领域相近的引导基金,要在尊重社会资本出资人意愿的基础上,推动引导基金逐步整合或调整投资定位。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运作具体事务既可由引导基金企业负责,也可委托具备相关条件的机构作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一般采取“母子基金”模式运作,引导基金作为母基金,除省政府重点招商引资和有明确投资要求的事项外,原则上不直接投资企业和项目,与社会资本或其他层级政府出资合作组建子基金,子基金再投资具体企业和项目。
  第十六条 子基金各出资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及实际投资情况确定出资比例。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对于省委、省政府明确重点扶持的产业和领域,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出资比例可放宽至50%。
  第十七条 子基金的设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子基金须在河北省内注册;
  (二)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的资金应同步到位;
  (三)子基金存续期限由全体出资人共同商定,一般不超过8年;对于支持创新创业类企业(项目)的子基金,存续期限经由全体出资人共同商定,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最多可延长至10年;
  (四)子基金设立时应明确提前终止条款,并设置量化指标;
  (五)子基金实际投资于河北省的资金,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对子基金实际出资的1.5倍。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可对已经设立的、符合引导基金投资领域和支持方向的基金进行参股。参股子基金,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二)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30%已到位;
  (三)引导基金按照不高于基金评估值的价格参股(或入伙);
  (四)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
  第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管理团队股权投资的经营管理规模不低于5亿元,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完整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基金积极与中央财政资金、国家政府投资基金或其他省份对接设立基金,相关设立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引导基金与市县政府(包括各类开发区)引导基金,按市场化原则互相参股,形成财政出资合力。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按市场化原则,由引导基金与子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协商确定,并在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应与其他社会资本实行“同股(份额)同权”,并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承担方式。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社会资本参与度低、需要政府扶持的产业领域或初创期、早中期企业,引导基金可向社会资本方、基金管理机构适当让利或给予奖励,有关条款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子基金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存续期间,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引导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设立及运作应严格遵守政府债务管理和隐性债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通过引导基金及其子基金以任何方式变相举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不得用于引导基金设立或注资。引导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均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效风险防控机制,子基金或直投项目出现重大风险或经营变化等事项,可能带来重大投资损失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及时止损。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均应由中国境内设立的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资产保管、账户管理、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保证托管资金安全。
  第六章 终止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终止应由主管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并组织清算。引导基金终止后剩余政府出资额、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及利息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资本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从子基金中退出。
  引导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基金设立1年以上,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基金管理人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其他不符合引导基金要求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出资从引导基金退出时,应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引导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七章 预算与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设立方案确定的出资方案将省级出资额度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后续出资,由省财政厅根据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建立引导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制度。引导基金应按季编制资产负债表等报表,连同投资运行情况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基金运营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会计年度终了,引导基金应当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及累计形成的资产、权益、应分享的投资收益等情况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引导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第八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立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开展绩效监控,每年末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并向省财政厅和其他主要出资人报送自评结果。省财政厅按年度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主要评价政策目标实现程度、财务效益、管理水平和引导放大作用等。
  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是引导基金存续、计提管理费用和改进基金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费用提取标准可在引导基金设立方案中予以明确,从严控制管理费用。引导基金管理费用可采取基础性管理费和奖励性管理费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基础性管理费可根据管理基金的规模和实际工作量确定,奖励性管理费可根据投资效益和绩效评价情况确定,管理费从利息和投资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九条 擅自改变引导基金用途、骗取或挪用财政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尽职免责容错机制。引导基金投资运作遵循市场规律,合理容忍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将正常投资风险作为追责依据。对依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规定,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已履职尽责、及时报告,但因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或重大政策变更等客观因素导致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的,不作负面评价,并依法依规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级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函〔2014〕15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引导基金可参照研究修订相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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